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房屋所有权份额(暂计30万元),并请求依法分割;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房屋问题的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甲女与丙于196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62年8月1日生育儿子乙男,1968年7月5日生育女儿乙女。
丙于2018年10月14日去世。丙与其兄弟原在某庄居住,因1991年前后旧村改造拆迁,丙与甲女分得涉案房屋一套。乙男于1998年入住涉案房屋,现由其子一家居住。
2005年前准备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房产证被丁冒领。后经与村委会及丁协商,丁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丙。
丙委托乙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男与丁以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9日过户到乙男名下。
2018年6月3日,丙书写了“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内容为:“我和妻子甲女自愿在我名下的某某庄旧村改造时以旧换新安排的房屋在办房产证时被人冒领,经多次查找,最后因我有病就直接过在乙男的名下。这是祖传的希望留给孙子和后代。”丙、甲女、乙男及乙女均在该文件上签名。
关于涉案房产办理在乙男名下的问题。甲女称此事是丙和外甥女决定的,办理完房产证后丙才告诉自己,当时自己并未表态是否同意。乙男则主张与丁办理过户时,父亲当着母亲的面说百年之后遗产会交很多费用,不如过户到乙男名下,反正以后也是他们后代的,就这样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明。
现甲女主张,2018年6月3日原本讨论将其与丙的房产给乙女,由于乙男要求其父母必须签下“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否则不同意给乙女,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上述决定,但并非其与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要求撤销该决定。
乙男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胁迫父母书写,是其父母决定要写三处房产的处理意见。对此甲女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受乙男胁迫所签。甲女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丙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
对此乙男则主张甲女从未获得或涉案房屋的物权,旧村改造后甲女仅享有使用权,房产过户到乙男名下后属于乙男所有,甲女不是共有权人,涉案房屋也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等人在2018年6月3日签订“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确认将房屋过户至乙男名下的事实,其主张签订该决定系受乙男胁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乙男亦不予认可,且自其签署该决定至起诉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甲女要求撤销“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女自2010年就知晓涉案房屋过户到乙男名下,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8年6月3日再次确认该房屋的归属,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属于乙男所有,甲女无权主张房屋的份额。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系其与丈夫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与丙对此毫不知情,该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与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无论该房产赠与完成与否,上诉人均有权撤销对该部分房产的赠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乙男辩称,本案的起诉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的上诉状也完全系他人伪造而成;涉案房产是经过父母协商一致同意后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并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中再次对此事进行了确认,且该协议已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无权再进行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甲女等人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丙、甲女、乙男、乙女于2018年6月3日共同签订了“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针对该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决定书系平等民事主体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忠实履行决定书中的义务,并行使相应的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甲女主张其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中对于自己房产部分进行了赠与,其有权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已于2010年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乙男名下,权利归属已发生移转,现甲女主张撤销对涉案房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形;甲女提出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乙男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对于该主张,甲女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乙男不履行赡养义务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其于2018年签署的“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中载明,该涉案房产“直接过在乙男名下”,说明甲女对于涉案房产登记在乙男名下的事实应当知情并表示认可,且自2018年6月3日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甲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产登记在乙男名下的事实、“关于房产问题的决定”的签订情况,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