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陈明 徐星星 丹棱论坛 微信公号
2006年9月8日,法院就何某父母与何某、李某确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主要判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内的北房6间归何某父母所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内的东房4间归何某、李某所有,西房4间、南房4间(未经批准自行建盖,所有权未处理)由何某、李某居住使用。
2010年1月22日,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何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拆除房屋现状,房屋所在地点:海淀区某街某号,房屋总建筑面积454.95平方米;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拆迁人提供位于拆迁项目设计规划中的A9楼,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三套,建筑面积约345.2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A9楼7层住宅部分中的一居室一套在四单元三层,二居室三套在四单元一层、三层;被拆迁人家庭的全部成员何某、李某、何某之女一致签字同意何某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人,授权他在合同文本和其他文件上签字,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各项费用,一律由被拆迁人代表人何某领取,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发生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一律不负责任。
同日,(拆迁人、甲方)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何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载明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海淀区某街某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7间,在册及实际居住人为何某、李某、二人之女。
2010年2月4日,李某与何某签订《协议书》,为解决房屋拆迁事宜,双方均同意拆迁并作以下协商:1、拆迁后李某一居室回迁房一套(面积62.1㎡)…2、分给何女(何某、李某之女)…3、分给何子(何某、李某之子)…以上协议是何某、李某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经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认主要事实:2014年5月6日,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何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王某已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向何某提供了借款共计200万元,截至王某提出申请之日止,何某本金及利息均尚未偿还;确认执行事项:被执行人何某,执行标的为借款总额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执行证书作出后,何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31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5日查封某号房屋(即为拆迁项目设计规划中的A9楼四单元三层一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公司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
2017年3月15日,李某起诉何某,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李某居住使用。2018年1月26日,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2018年3月20日,法院就李某对王某申请执行何某借款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裁定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系属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需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确认房屋权利人,合同缔约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何某,且法院在向送达查封涉案拆迁公司房屋法律文件时,该公司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亦为何某,故何某应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李某虽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之一,但其与何某之间关于拆迁房屋分配的约定,需待何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通过房屋过户予以实现,并不具有直接的物权归属效力,亦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权利判断标准,现李某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提出的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后李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何某与拆迁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30)中的安置房屋拆迁项目设计规划中的A9楼一居室一套(四单元三层)回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上述房产归李某居住使用,待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至李某名下,产权归李某所有。
二、在本案中,虽拆迁公司记载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何某,但被拆迁房产并非归何某一人所有,何某系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与拆迁公司签署协议,李某及何某为被拆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李某与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后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李某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李某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何某承担金钱债务的责任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何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何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何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李某与何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何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何某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涉案房屋都未影响到何某的责任财产。李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涉案房屋系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解除后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具有为李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何某的金钱债权相比,李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李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李某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权利,对其要求确认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李某关于待条件成就进行过户登记并确认所有权的主张,应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法院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李某对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案外人涉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时,需从案外人是否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及该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两个层面作出判断,前者系查明权利有无的事实判断,后者系衡平利益优先的价值判断,两者需综合全面审查进而做出关于能否阻却执行的裁判。
关于事实判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通常主张其在房屋上享有实体权利,由此其应承担享有权利的举证责任。实务中,案外人主张其权利常见类型有: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抵押权、房屋的预告登记期待权、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无论案外人主张其存在何种权利类型,其应当举证证明该种权利的合法存在。
关于价值判断,在认定案外人确系存在前述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衡平案外人涉房屋的权利与执行申请人权利的优先级并作出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判断系审理案外人涉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判断案外人对房屋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可以从如下角度予以考虑。
首先,真实权属优于外观权属。执行机关执行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当房屋所有权的外观权属与真实权属不一致时,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虽系被执行人,但真实权利人却是案外人。此时,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执行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作为房屋真实所有权人,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虽拆迁公司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何某,但被拆迁房屋并非归何某一人所有,何某系作为被拆迁人的代表与拆迁公司签署协议,李某及何某为被拆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李某与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后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李某享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其次,物权优于债权。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若在房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是否先于债权,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系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而来,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本质上仍属债权。在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若房屋上有案外人的物权,且执行行为会损害该物权时,案外人有权以物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何某承担金钱债务的责任财产,故李某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最后,生存权优先保护。司法机关在衡量冲突权利的优先保护时,个体生存权应摆在重要位置。当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对其生活保障功能,与其生存权息息相关时,则案外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应优先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解除后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具有为李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何某的金钱债权相比,李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