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行终789号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君健与第三人赵强为夫妻关系,现居住于平阴县环秀山庄小区,二人共同共有位于平阴县五岭路建委4号楼的楼房一处即涉案房屋,2018年6月份被征收时,二人未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为实施平阴县玫城公园周边棚改项目,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平阴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2018年6月9日,平阴县人民政府发出征收公告,2018年6月22日,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赵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但赵强在该协议上备注了“对评估报告持保留意见”的字样,且该征收协议中无被征收房屋共同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张君健的签字或捺印。后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和第三人赵强签订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据此,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分别作为平阴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君健对三被告与第三人赵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是否知晓且是否同意协议内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张君健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张君健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同意的,因此,第三人赵强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当然对原告张君健产生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予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因三被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本案诉讼中,三被告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其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和依据,且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无其他不同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可三被告共同向法院提交一组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强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平棚征住字〔2018〕GYZB-031-15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
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判决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协议是统一的,故而撤销。然而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在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已经在政府网站发布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的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并做了入户宣传、现场登记确认、实地测量等大量工作,达到了让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对征收政策的全面了解的效果。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交身份信息证明的基础上,上诉人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然协议上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但在上诉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程序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妻感情良好共同居住生活的前提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因为作为夫妻关系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已经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协议后果给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前期的大量工作,到被上诉人提交身份信息、积极配合上诉人腾空房屋的事实均证明被上诉人对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是认可的,上诉人作为协议一方的相对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后果给予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证明共有人在处分不动产时应当经过占不动产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或者共有人之间有约定。上诉人认为,该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的征收补偿,政府部门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房屋的征收有特别的法律程序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处分的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对不动产的征收,在不动产的去向上有明显的区别,严格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处分是市场交易,交易对象复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征收是对不动产存在的终结,征收人一方只能是政府,既然法律法规上对不动产的处分有不同规定,那么本案就不应当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而忽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程序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处分”不能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反而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综合评判。直接撤销补偿协议的裁判无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君健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赵强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对于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既要适用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鲁(2016)平阴县不动产权第0001345号所有权证的记载,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君健、赵强名下,系张君健与赵强共同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君健及赵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经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效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同等的物权,均有同等决定涉案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权利。现涉案房屋被征收,在征收过程中,三上诉人仅与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赵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要求另一共有权人张君健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君健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出了认可或追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上诉人张君健不产生效力,进而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平阴县城市更新服务中心、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