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先生有四个女儿,后其与王女士于1940年收养了钟某。在1939年、1940年,钟先生与王女士共同购置房屋6间。钟先生去世后,6间房屋一直由王女士与四个女儿及养子钟某长期居住。而在钟先生去世前以及去世后,钟先生与王女士的养子钟某曾以自己的名字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在王女士去世后,四个女儿与养子就该6间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表明应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先生与王女士的遗产,属四个女儿及养子五人共有为宜。特将该批复推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4个女儿,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全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