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6民终52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原审被告:乙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有无按照2006年9月8日、28日《关于502室出资证明》的内容进行履行。二、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有否按照2006年9月8日、28日《关于502室出资证明》的内容进行履行。
上述两份内容相同、签订时间不同的出资证明,签订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前后时间,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均签字,系三方对共同财产各自出资及份额的约定,应为有效。
根据一审庭审中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的陈述,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借款合同,案涉房屋总价523848.84元,其中以乙男、乙女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乙男、乙女未支付过首付款,一审庭审中,乙女对出资证明质证时认可首付款系甲男、甲女支付,故案涉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223848.84元可以认定为甲男、甲女给付;甲女于2018年3月12日以乙男的名义向银行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9年6月25日以乙男的名义向银行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13992.09元、利息108.61元,并提供部分银行取款用于还款的银行业务单,且乙男当庭认可该借款系甲男、甲女归还,乙男、乙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归还的银行贷款系乙男、乙女出资,乙男、乙女抗辩银行贷款系乙男归还,但未能提供乙男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据,根据甲男、甲女支付房款首付款以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可以认定甲男、甲女共计支付房款437840.93元。
甲男、甲女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的其他贷款系其按约归还,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乙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个人可以归还银行贷款,故对甲男、甲女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甲男、甲女按照《关于502室出资证明》的约定履行,给付包含首付款以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共计支付房款437840.93元,约占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五。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首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关于502室出资证明》,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进行约定,甲男、甲女支付房屋首付款以及代乙男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合计437840.93元,占总房款的六分之五,甲男、甲女履行上述出资证明的约定,应当视为甲男、甲女的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乙男名下,但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在购房前后时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关于502室出资证明》两份,应当视为三方对上述房屋产权中的份额进行约定。根据出资证明的约定,甲男、甲女履行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六分之五,故案涉房屋系甲男、甲女与乙男及乙女的共有财产。现甲男、甲女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五的份额并要求乙男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南通市房屋由甲男、甲女、乙男、乙女按份共有,甲男、甲女共同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五的份额,乙男、乙女共同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的份额。二、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甲男、甲女到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出资证明的性质认定错误。2.甲男、甲女的首付款应为199872.89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23848.84元,另23975.95元没有证据证明。3.案涉房屋总价款是603399.65元,非一审认定的523848.84元。4.一审认定甲男、甲女出资437840.93元,从而认定甲男、甲女出资占房屋总价的六分之五错误。乙男与其出资远不止86007.91元,乙男按月偿还贷款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5.一审将2018年3月12日、2019年6月25日杜宪明代乙男提前还贷的款项认定为甲男、甲女的出资错误,应当查清该两笔款项的来源。6.2019年6月25日甲女以乙男名义支付的贷款是112010.27元,非一审认定的11418.70元。
(二)一审程序错误,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1.甲男、甲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出资证明,其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2006年9月8日出资证明未在一审庭审中质证。2.甲男、甲女在一审庭审中只举证第一次还贷的申请审批表,对交款附件未予举证、质证。
(三)一审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最基本事实表述错误。1.甲男、甲女有两个儿子,但一审却查明有一子。2.其只在一份出资证明上签字,但一审认定有两份时间不同的出资证明。3.2018年3月12日甲男、甲女代乙男还贷,但一审判决表述为2018年3月12日的还贷。
甲男、甲女辩称,其将城港新村房屋卖给案外人的房款17万元用于乙男还贷,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案涉房款实际全部由其出资,因案涉出资证明已约定产权比例,故其仍按约定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男书面辩称,其早先下岗失业,后去广东工作工资较低,无力支付购房款,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父母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出资证明性质的问题,出资证明虽载明“502的出资情况(包括贷款还款部分及装修部分)总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但结合商品房购买合同的签订时间、出资证明前后两次的签订时间,案涉房屋在签订出资证明时的还贷及装修数额并不确定,故出资证明应系甲女、甲男与乙男、乙女对房屋出资比例、产权份额的约定,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故此,甲女、甲男就案涉房屋享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乙男、乙女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
关于甲女、甲男就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数额包括首付款数额、甲女是否代乙男还贷、款项来源等问题,此系甲女、甲男与乙女、乙男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乙女、乙男可凭据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虽未组织双方对2006年9月8日出资证明予以质证,但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已组织双方质证,乙女亦认可该出资证明的存在,故二审已弥补一审在程序上的瑕疵;至于一审将甲女、甲男夫妇育有两子的事实错误认定为育有一子,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