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02民终2299号
案 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2018年7月,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雷某、陈某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雷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房屋系双方婚后于2010年9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852131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某。
2015年7月15日,陈某与雷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将上述房屋出卖与雷某,房屋成交价为110万元。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载明:“乙方(雷某)已向甲方(陈某)支付定金伍拾万元,该定金为房款的一部分。该房屋有银行抵押人民币六十万三千九百元,该笔款项由乙方负责还款。”补充协议由陈某、雷某及居间方北京德瑞力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字、盖章。
2015年7月15日,雷某向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603900元。后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雷某。
2016年8月17日,陈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案诉争房屋的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陈某与雷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雷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根据陈某与雷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雷某与陈某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雷某于2015年7月15日转账给陈某603900元,陈某亦在协议中自认收到房屋定金50万元的事实,虽陈某表示未收到50万元,但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于补充协议中自认的事实,且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雷某与陈某于2014年9月存在资金转账。故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与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合法利益的事实。
陈某与雷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亦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故综合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诉争合同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雷某、陈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雷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讼争房屋系王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雷某将讼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并办理过户;
2.房屋交易过程虚假,雷某向陈某转款98.7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情并同意以房抵债;
3.陈某、雷某间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私下转移财产恶意明显,处理时应综合考虑法律及社会效应;
4.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参与房产交易环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雷某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
5.离婚协议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系因该房屋由雷某实际控制,暂未分割,但不能简单以此为由,推定王某认同交易,还应综合、全面、客观的了解三河房屋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康泽园房屋约定归王某个人所有,是因其父母对房屋有巨大支出,相关打款记录因时间久远不能调取,故申请法院调取。
6.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09条规定,证明恶意串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在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基本可能性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待对方辩解不成立才可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故基本可能性加上辩解不成立是恶意串通类案件的特殊证明方法。
雷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王某对陈某将讼争房屋抵债的事实是知情的,不存在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且其已支付足额房款,讼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至今。
陈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王某一致。
二审另查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位:三河房屋买受人为王某,2015年10月29日,王某与雷某签订《三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王某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雷某名下。
对于雷某2014年9月26日向陈某转款98.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王某称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经二审质证,王某意见为:陈某不认可该款项系借款,数额与150万元或100万元借款均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某还称:1.雷某未尽到普通买受人必要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房产交易前,雷某知悉陈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却未征求王某的同意。2.雷某没有实际支付合理对价。雷某以债务抵顶方式交易未经王某确认且缺乏事实依据,实为虚假交易。即使存在借款关系,未经王某同意的债务冲抵同样是损害其合法权益。3.陈某与雷某间关系特殊,陈某承认房产交易时与雷某系婚外情人关系并想与其结婚,二人之间存在大量不合理的经济往来,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效应及社会效应。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和雷某在讼争房屋交易时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基本可能性,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雷某称:讼争房屋及三河房屋,均是以房抵债;在过户三河房屋时,其还曾与王某沟通过讼争房屋过户事宜。
对于王某调取其父母对康泽园房屋投入银行流水记录的申请,经核实,该证据应由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范围。因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鉴于王某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雷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在本案讨论范围。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陈某与雷某就讼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系民事诉讼中提高的证明标准,在认定时尤其应注意证明责任分担及证据的审核。
本案中,王某上诉所持意见已在上诉理由及二审查明事实中充分列明,此处不再赘述。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还需注意下列事实:陈某、雷某于2015年7月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雷某确有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向陈某转款的行为;王某知晓讼争房屋交付给雷某控制后,并未向雷某提出异议;2016年8月王某与陈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位于康泽园房屋的归属,未涉及讼争房屋及三河房屋;三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王某协助雷某办理。
对于主张存在恶意串通事实而言,证明责任首先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但相对方亦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构成恶意串通的义务。本案中,王某、雷某分别提出证据并对合理性进行解释。经审核,虽对于讼争房屋买卖真实性存在一定疑问,但根据房款构成及支付过程、王某知晓交房后未提出异议、离婚时未约定分割讼争房屋、王某将名下三河房屋协助过户等事实,本院无法排除王某在讼争房屋交易时知情且未提异议、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的合理怀疑。因此,王某对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对陈某与雷某间是否存在婚外情关系,虽陈某认可王某的陈述,但雷某坚决否认。对此,本院必须明确,陈某与雷某间的个人关系,不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要件事实,不在本案讨论范围之内,本院无权作出认定。同时,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王某所主张的关系,也并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