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并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另一方如何维权,是司法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由于这类纠纷涉及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领域的多个法律关系及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另一方维权的难度比较大。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能在诉讼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非善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追回房屋。
判断买受人非善意,与出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出卖人与买受人不可能自认。实践中,最有效的途径是运用专业经验、技能和社会经验,通过缜密的逻辑思维、细心有针对性的核实具体案情,从中发现买受人违背常理的客观行为表现,证明其非善意。比如:对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诉争房屋格局、房屋交付、购房款支付、资金来源、还贷款流水明细、房款流向情况、对看房、洽商等交易过程无法说清细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等,确认买房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证明交易过程不正常,不合理,认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买卖、过户的方式侵犯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