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我国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案涉房产登记在陈珊名下,而吴悦与陈珊之间未就该房产的权属情况签署书面合同,故吴悦要求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山海路房产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吴悦并未同陈珊达成房屋代持或以其名义购买的书面协议,陈珊在诉讼中亦不认可其被挂名,吴悦主张其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证据不足。本案仅审理房屋权属纠纷,提供资金的案外人与吴悦之间就资金往来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款项是否清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2017年3月4日,经中介介绍,张伟民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卖方购买讼争房产,成交价520万元。2017年3月22日,卖方就讼争房屋的买卖又与陈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后登记至陈珊名下,陈珊后于2017年5月16日将讼争房屋抵押贷款350万元,该贷款现由陈珊偿还。前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吴悦于2017年3月4日、3月6日支付10万元、2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陈珊支付495万元,陈珊收款后于当日向卖方支付了剩余490万元购房款。讼争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41574.16元由陈珊及其父亲陈建军支付。讼争房屋购买后先由张伟民实际控制数月,之后陈珊于2018年12月收回讼争房屋并对外出租至今。此后吴悦与陈珊因房产的归属产生纠纷,吴悦诉称其系讼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并让陈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吴悦主张讼争房屋系其购买,因其向陈建军、罗小平拆借购房款,故将讼争房屋挂名在陈珊名下,其应就前述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在案事实,讼争交易所实际履行的系张伟民与罗文良、黄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以张伟民名义签订,吴悦与张伟民签订的《委托书》系事后倒签,无法证明该合同订立时即存在吴悦所主张的委托关系,且张伟民对其系受到吴悦委托订立该合同的事实也不予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张伟民系代表吴悦签订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其次,吴悦确认讼争购房款来源于罗小平账户所转账的5258955元借款,但对于是否偿还该款项以及如何偿还,其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讼争房屋虽抵押贷款350万元,但该笔贷款由陈珊、陈建军一方在偿还,无法认定作为吴悦的还款。此外,吴悦与陈建军、罗小平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在双方未就全部经济往来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悦向陈建军、罗小平的转账款系本案讼争购房款。再次,讼争房屋购买后,吴悦始终未实际控制、使用,其虽主张系委托张伟民管理,但张伟民对双方的委托关系又不予认可。
综上,从讼争房屋的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各方面分析,吴悦主张讼争房屋由其购买、挂名在陈珊名下的主张,既于法无据,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就相关款项往来如有其他争议,均可另行处理。据此,驳回吴悦的诉讼请求。
讼争房产由张伟民出面商谈购买,由陈珊实际购买,该房产已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在陈珊名下,以上事实有涉及案涉房产产权变动的买卖合同、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据,应予认定。因我国的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吴悦与陈珊之间并未就该房产的权属情况签署书面合同,故吴悦要求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山海路275号203室房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案涉房产的购买人。涉及房产变动的买卖合同,购买方为陈珊,且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亦为陈珊。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吴悦并未同陈珊达成房屋代持或以其名义购买的书面协议,陈珊在诉讼中亦不认可其被挂名,吴悦主张其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证据不足。双方对购房款的来源均无异议,即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的事实亦可认定。吴悦也确认其同案外人尚有其他资金往来。而本案仅审理房屋权属纠纷,提供资金的案外人与吴悦之间就资金往来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款项是否清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但吴悦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证据不充分。吴悦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前提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归属。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涉案房屋的登记、出资、占用情况判断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案件中的吴悦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属借名购房,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相关事实,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链。除此之外,吴悦所称的借名购房本身也存在规避国家政策的行为,亦存在被法院驳回的诉讼风险。综上,基于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及国家限购政策,故建议购房人不宜采用借名方式购买房屋,其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若当事人执意采用他人名义购房,也应与当事人及时签订相关借名买房或代持等协议,并自行向卖方交付购房款,形成借名购房的完整证据链条,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