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何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张某。张某某与何某于2013年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自愿将一套房屋赠与给女儿。但张某某、张某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2019年8月16日,张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某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先于被告的金钱债权,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与何某在2013年1月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张某,该约定虽是张某某、何某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但因涉及第三人张某,实际是张某某、何某双方将共有财产无偿处分给张某,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故张某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
其次,案涉房屋自《离婚协议书》达成之日即已经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但张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自《离婚协议书》达成之日到被法院查封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曾行使过过户登记请求权,远已超过普通公众对行使登记请求权合理期限所正常认知的最大限度。由于其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案涉房屋在查封执行前仍未完成物权变动,其消极、怠于主张登记请求权,故未能过户也有其自身原因。
最后,化工公司对张某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张某对张某某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也是一般债权,两种债权平等,并无优先劣后之分,张某主张优先权并无法律依据。
因此,张某某、何某将案涉房屋赠与张某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有张某自身原因,故张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