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新01民终3694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1月06日
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哥哥委托妹妹卖房,妹妹卖了房后将房款分给了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妹妹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哥哥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父母。本案当事人之间历经数年,有公证过的《分割协议》,有自愿签署的《家庭房产分配方案》、自书遗嘱、字据等,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
法院认为公证的《分割协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且该《分割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房屋产权均已登记于哥哥名下。父母在此后出具的自书遗嘱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从效力上讲并不得撤销、变更此前公证的《分割协议》。
哥哥后来出具的字据性质应视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哥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其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直至母亲去世也未协助母亲办理涉案产权过户,因此赠与并未完成,且哥哥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
综上,妹妹作为委托人,在房屋出售后应当将售房款330000元返还哥哥。
杨某胜、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敏返还售房款330,000元。
原告杨某胜与石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是兄妹关系。1994年6月5日,杨某胜登记取得房屋一处,修建年代为1985年,有私房产权证。2001年5月3日,该房屋相应面积为3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的形式亦登记在杨某胜名下。
1992年,杨某胜父母在登记在杨某胜六间平房的北侧院内修建了房屋,并取得私房产权证。
2008年4月27日,杨某胜与新疆信达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杨某胜名下的房屋予以拆迁并补偿三套商品房。
2010年5月19日,杨某胜与父母经公证签订《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08年4月27日与拆迁人新疆信达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达成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由大儿子杨某胜将两户房产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的产权置换房屋和部分现金补偿全部写在杨某荣名下,其中包括杨某胜名下的房产补偿。现杨某荣、赵某同意将三套补偿房分给杨某胜,并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其名下。
2010年11月30日,由杨某胜书写草拟提纲,并在此基础上打印成文《家庭房产分配方案》,由其父母杨某荣、赵某签字确认。该《家庭房产分配方案》将杨某荣、赵某拆迁补偿获得的五套房产给五个子女每人分配一套。其中,将2号楼三单元201室房屋分配给了杨某胜;将9号楼5单元401室分配给了杨某敏。30号楼7单元403室未予分配。
2011年4月21日,杨某荣、赵某自书遗嘱废除2010年5月19日经公证签订的《分割协议》。
2012年4月28日,杨某胜立下书面《字据》,其中载明:“…30号楼7单元403室的房屋由母亲赵某支配,随时按母亲赵某的真实意愿处置…”
2017年3月8日,杨某荣、赵某又自书遗嘱称,30号楼7单元403室的房屋目前未过户,这套房将来准备分配给照顾他们晚年生活的子女。
2017年12月5日,杨某胜、石某书面委托杨某敏出售登记在杨某胜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之后,杨某敏将该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所售房款除杨某胜以外的其他四个子女各分得房款65000元,剩余5000元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杨某荣。
另查,30号楼7单元403室房屋在补偿后,前期由杨某荣、赵某另一子女杨某辉居住,后一直以杨某荣名义对外出租。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实际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胜、石某主张杨某敏返还房款3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房屋实际所有权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从根本上是取决于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唯一不动产登记。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应当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
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杨某胜名下,但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物权实际属于杨某荣、赵某所有。并且可以确认杨某胜、石某书面委托杨某敏出售乌鲁木齐市房屋的行为是基于杨某荣的授权及委托,杨某胜、石某与杨某敏是转委托关系。因此,杨某敏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即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并将售房款按照委托人杨某荣的意思表示给其子女予以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杨某胜、石某要求杨某敏交付全部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其应当占有的份额应予以给付,且杨某敏已给予了留存。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杨某敏支付杨某胜、石某房款65000元。
杨某胜、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或者物权保护纠纷,也未因此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审理本案。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对4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认识错误。2.原判决错误地将《分割协议》认定为遗嘱。3.原判决错误认定杨某荣夫妇自书遗嘱的效力,自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4.原判决错误认定杨某荣夫妇自书遗嘱的效力,该自书遗嘱违法处分了不属于杨某荣夫妇所有的403室房屋,依法应当认定无效。5.原判决对于杨某胜所立《字据》的法律效力认识错误,403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胜无权处分。即使《字据》有效,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杨某胜也享有任意撤销权。6.原判决违法认定《家庭财产分配方案》的效力,《家庭财产分配方案》具有合同性质,无杨某胜签字,依法不成立。
杨某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书是虚假的,依法不能成立。
杨某荣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胜、石某主张杨某敏返还房款3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屋即乌鲁木齐市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登记在杨某胜名下,经杨某胜、石某向杨某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出售涉案房屋,现杨某敏已将涉案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完成委托事项后,杨某敏理应将出售房屋的房款330000元交付给杨某胜、石某,此为杨某敏作为受托人的义务。现杨某敏的抗辩意见为涉案房屋的的实际产权为其父母即杨某荣夫妇,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于房屋拆迁补偿,经查,被拆迁房屋即原104团建一队砖木六间平房的产权即登记在杨某胜名下,杨某荣、杨某敏主张杨某荣夫妇为该平房的实际权利人,房屋只是挂名登记在杨某胜名下,应由其对挂名登记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对此杨某荣、杨某敏未能有效举证。
其次,公证文书效力大于一般的证据,杨某荣夫妇与杨某胜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分割协议》系经过公证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杨某荣夫妇认可“签订协议时由大儿子杨某胜将两户房产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的产权置换房屋和部分现金补偿全部写在杨某荣名下,其中包括杨某胜名下的房产补偿。现杨某荣、赵某同意将三套补偿房分给杨某胜,并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其名下”,该《分割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三套房屋产权均已登记于杨某胜名下。杨某荣夫妇在此后出具的自书遗嘱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从效力上讲并不得撤销、变更此前公证的《分割协议》。
再次,涉案房屋产权合法登记在杨某胜名下,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30号楼7单元403室的房屋由母亲赵某支配,随时按母亲赵某的真实意愿处置…”,性质应视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杨某胜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其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直至母亲去世杨某胜也未协助母亲办理涉案产权过户,因此赠与并未完成,且杨某胜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综上,杨某敏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作为委托人,在房屋出售后应当将售房款330000元返还杨某胜、石某,其至今未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杨某胜、石某主张杨某敏返还售房款33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胜、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即:杨某敏支付杨某胜、石某房款65,000元为杨某敏支付杨某胜、石某房款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