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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有两种观点:
第一,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第二,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胡某与余某于199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陶某与刘某(案外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陶某与余某相识。2010年3月,陶某在葛店开发区经营奶茶店时,与余某进一步来往,2011年下半年,陶某与余某同居,2013年3月,陶某与刘某(案外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由余某出资首付197,434元,购买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花城大道2号碧桂园生态城二期(依云)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陶某名下。另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余某先后向陶某银行卡转款8万余元。据陶某陈述,2014年11月底,因发现余某尚未离婚,与其断绝了来往。
2015年6月24日,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余某为陶某购买的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2、陶某依法向胡某返还余某用夫妻共有财产所支付的购房款22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陶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余某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前提下,用夫妻共同财产197,434元以陶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其与陶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某的财产权益,故余某对上述款项中的一半的处分是无效的,因此,陶某应当返还胡某购房款98,717元(197,434元÷2)。关于胡某所述余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陶某的8万余元,因陶某认为一部分款项是余某让其代为支付别人的货款,且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开支和财产混同,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均是自己独自偿还,而余某未到庭,导致对此事实无法查清,在此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待证据明确后另行主张。余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某出资197,434元为陶某购买房屋的赠与合同部分无效;二、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购房款98,717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余某对陶某的赠与全部无效;2、陶某除去一审判决应返还98,717元外,再返还121,28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某承担。主要理由:1、余某为陶某购房事实存在,其赠与行为存在,为陶某购房实际支付房款287,734元;2、陶某与余某两者保持不正当关系五年余,且余某与陶某于赠与前已明知对方均有家室,陶某只是在产生不正当关系近三年后才与前夫离婚,根据成人交往的习惯,也通过陶某短信中提及余某之子的信息,足见陶某明知余某有妻室儿女,绝非其辩称的“正常恋爱”或“真诚善意”;3、本案赠与双方对婚姻不忠诚、赠与行为的双方均非善意,法律应当对赠与全部否定,认定全部无效。
被上诉人陶某辩称,1、陶某在2014年11月底之前,不知道余某婚姻尚在存续的事实,陶某与余某之间是恋人关系,不是情人关系;2、余某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是19万余元,不是22万元;3、虽然该19万余元购房款从余某的卡中支付,但是该购房款是两人三年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共同积攒的,不是余某一人的;4、余某有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力,即使赠与成立,也是合法有效;5、即使法院认定赠与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返还的款项仅限于余某无权处分的那部分,最多是赠与金额的50%。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置权。余某在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胡某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197,434元为陶某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属实,该行为虽属于赠与行为,但余某仅享有上述共同财产中一半的处置权,其无权处分胡某所占的一半财产权益,其将胡某的财产权益赠与给陶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某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胡某有权要求陶某返还相应款项。对于余某处置其自己部分的财产权益,尽管有违社会公德,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配偶一方胡某的财产利益,故胡某无权请求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合同部分无效,陶某返还一半购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认为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在与陶某同居期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陶某的其他款项,因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支付了房款,且陶某认为该款项中一部分系余某让其代为支付的货款,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开支和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鉴于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导致对此事实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明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也未损害胡某的权益。胡某认为余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陶某的其他款项系支付房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改判余某对陶某的赠与全部无效及陶某再向其返还房款121,28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