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认为,赵乙向赵甲借款235万元用于购房,而该房屋属于赵乙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赵乙与张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赵乙认为,借款属实,同意归还。
张某认为,张某与赵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赵乙与赵甲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对借贷一事并不知情。赵甲将自有房屋出售后购买本市某房屋作为赵乙与张某结婚之用并将张某登记为产权人系赠与行为,符合婚俗习惯。赠与已经超过了撤销期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赵甲主张赵乙和张某因购买婚房而向其借款235万元,并提供了赵乙出具的借条和赵甲向赵乙转账222万元的凭证。但赵甲持有的借条系其儿子赵乙一方出具,其效力并不等同于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且赵甲既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曾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知晓或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主张的借款向张某甚至赵乙进行过催讨;更何况,赵甲提起本案诉讼系发生在赵乙与张某离婚诉讼之后。综合以上因素,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涉案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赵乙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赵乙一人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得出赵乙、张某与赵甲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结论。据此,赵甲主张的夫妻借贷事实难以认定,赵甲据此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乙、张某还本付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赵甲全部诉请。
赵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应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回上诉。后赵甲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赵甲基于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借款人为赵乙的借条向赵乙和张某两人主张归还借款。对此本院注意到该借条记名的借款人仅为赵乙一人,且款项的流转是在赵甲与赵乙之间,并结合赵甲与赵乙系父子关系、赵乙与张某已于2008年离婚等情形,本院对于赵乙与张某达成合意并向赵甲举债的事实难以认定。故驳回赵甲的再审申请。
[一审案号:(2018)沪0104民初10134号;二审案号:(2019)沪01民初767号;再审案号:(2019)沪01民申339号]
首先从借贷角度考虑,父母的钱款转入子女名下,除了借条之外,法院还会深入审查是否确实有借贷合意。若借条无借款人配偶的签字,且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的配偶知情或者父母进行过催讨,则法院有可能根本否认借贷关系,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有可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尤其是法院会充分考虑小夫妻之间的关系及离婚诉讼的相关背景,依法审慎认定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比如,基于小夫妻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一方对系争借款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地产生小夫妻两人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父母作为债权人仍需就其与自己子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对于所谓“债务”,法院亦有可能认为,子女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作为原告的父母之间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从而驳回原告要求小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
其次从赠与角度考虑,父母在婚后为小夫妻购房出资,当时未作特别说明的,系对小夫妻的共同赠与。在借贷不成立或者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分割房产时,会考虑到购房的出资来源,适当调整房产的分割比例。
从房产增值的角度来说,一方出资较多最后所能分割到的比例可能多于主张借贷最后所分得的比例。因为既然是借款,特别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不存在贡献较大的问题,也即基本无需再考虑出资优势或资金来源,房产平分的可能性极大。在房产大幅增值的前提下,主张“借贷”可能得不偿失。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