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豫01民终2452号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父亲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姜某向吴某、吴某母亲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2.判令吴某、吴某母亲向白某返还购买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暂计为22.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吴某母亲承担。诉讼过程中,白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姜某向吴某、吴某父母赠与的房屋行为无效;2.判令吴某、吴某父母向白某返还购买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共计72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吴某父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与姜某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白某提交证据显示:2016年11月29日,吴某向白某出具保证书,保证自该日起断绝与姜某的一切私人感情(情人关系)。2017年12月5日,姜某因病去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某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调取姜某与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信息、用途及杜某与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白某曾因姜某生前向吴某赠与车辆而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9)豫0108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判决被告吴某返还一半的购车款107,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姜某向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刷卡支付的726,575元款项,明显属于姜某对吴某的钱款赠与。姜某在与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白某的同意,且为非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了夫妻关系另一方即白某的财产权益,故应认定该赠与行为部分无效。
因赠与人姜某已经死亡,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有要求吴某返还赠与款项的请求,且白某对被赠与钱款享有50%所有权,姜某可以依意思自治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故白某要求吴某返还全部购房款及增值部分共计726,5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吴某应当返还白某受赠与款项的50%即363,288元。
关于白某要求吴某父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在该赠与行为中,姜某是钱款的赠与人,吴某是钱款的受赠人,该赠与行为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涉案房屋是由吴某母亲直接与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标的物,并登记在吴某母亲名下,且已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没有证据表明该涉案房屋与姜某有权属关系,故对白某要求吴某母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父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亦未损害白某的合法权益,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某向被告吴某赠与726,575元钱款的行为部分无效;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上述钱款的50%即363,288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白某丈夫向吴某赠与726,575元钱款的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决;2.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吴某返还白某726,575元的50%钱款的判决;3.判决吴某、吴某父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返还全部赠与款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吴某父母承担;4.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丈夫向吴某赠与726,575元钱款的行为部分无效是错误的。本案财产处分系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了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即白某的财产权益,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且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夫妻财产应是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有权利处分购房款的50%,存在认定错误,应返还白某全部购房款即726,575元。
二、吴某、吴某父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白某丈夫姜某与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姜某向吴某赠与钱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吴某母亲名下,基于吴某、吴某父母的血缘关系及现有证据,该赠与钱款的行为应是针对三人,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姜某生前向吴某赠与车辆和钱款,白某曾起诉吴某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姜某对吴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08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姜某赠与吴某共计214,659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吴某应当返还白某赠与财物折价款的50%计107,329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白某与姜某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2017年12月5日姜某去世。吴某与姜某各自有家庭,二人之间存在婚外恋情,该婚外交往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交往中的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涉案726,575元款项明显属于姜某与吴某不当交往过程中对吴某的赠与,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白某同意,且为非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系对白某享有财产权益部分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白某追认,损害了白某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故726,575元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无效有失妥当,应予纠正,白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赠与人姜某已去世,其财产应依法处理,白某对赠与的钱款享有其中50%所有权,现要求全部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吴某返还白某赠与钱款的50%计363,288元,并无不妥,白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赠与钱款的行为发生在姜某和吴某之间,赠与标的物是钱款并非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与涉案房屋有权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与吴某之间的钱款赠与行为与吴某父母有关。现白某以钱款用于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吴某母亲名下、吴某与吴某父母存在血缘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白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白某上述钱款的50%即363,288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姜某向被告吴某赠与726,575元钱款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