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民终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S男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C女士、S男士共同共有;2.判决C女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S男士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人名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C女士承担。
S男士与C女士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甲方)与C女士(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以499万元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付款方式、房地产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于C女士一人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S男士以C女士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为:1.准双方离婚;2.C女士应给付S男士新台币19,521,000元整,及自民事变更声明状送达C女士之翌日起至清偿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3.两造所生之女之权利义务由S男士行使及负担;4.诉讼费用由C女士负担。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立案号。该案于2018年7月16日由双方和解结案。和解成立内容为:一、两造同意离婚;二、离婚部分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S男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银行对账单,主张在上述期间内,S男士共向C女士转账八次,共计6,265,834元。S男士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其购房的出资,由其将款项汇入至C女士名下,再由C女士向案外人支付房款。
C女士则称,涉案房屋是其以个人财产出资,且涉案房屋贷款的200万元均由其偿还。为此,C女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住房抵押贷款还款记录、S男士将淮海西路房屋赠予C女士的公证书、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源自出售淮海西路房屋所得款,且C女士系主贷人,并一直由其偿还房屋贷款。
2.本案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S男士主张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即使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与内地法律一致,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
C女士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案件本质是基于双方特定身份关系,故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应适用共同户籍地台湾地区法律。
按照台湾地区民法1017条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该条说明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之财产,皆是由夫妻各自单独所有。C女士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纵由夫出资而登记为妻之名义,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有绝对之效力,在登记被涂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财产制所有权之归属与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始得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S男士称其居住在台湾地区,C女士表示其常年来往于台湾地区与上海之间。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居住地。
一审法院认为,S男士与C女士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为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就本案准据法的认定,S男士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内地法律,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C女士主张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其一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先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中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最后根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二、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涉案房屋是否属于S男士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本案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
S男士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C女士则认为,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又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
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S男士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C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S男士系基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对房屋共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本案应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而非形式上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应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就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指引,本案中,双方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实体法,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且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S男士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S男士认为,即便适用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其所举法条,经查证,已在2002年6月26日的修订中删除,而S男士、C女士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应适用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中的相关法规。根据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根据上述台湾地区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及相关立法旨趣,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即使由夫出资而登记在妻之名下,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登记被撤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可见,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可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亦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只有在不能证明权属时,才推定为夫妻共有。
本案中,C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一人所有,该登记未被撤销,具有合法公信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并无不明,自无须再依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规定推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故,S男士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S男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S男士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属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8条即是特别规定,明确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即使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系争房屋登记于C女士名下之时点确认双方的经常居所地,该时间节点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上海,本案也应适用内地法律。
(二)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因当时限购政策而只登记C女士一人名字,上诉人系实际产权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上诉人已证明自己是实际产权人,属于该条款“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且一审法院也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台湾地区民法1030-1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适用到本案,即双方离婚,法定财产制消灭,涉案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因登记在一方名下,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按此规定平均分配。
C女士辩称,不同意S男士的上诉请求。
双方结婚时,S男士曾承诺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淮海西路房屋及台北房屋,淮海西路房屋办理过户后又出售,台北房屋未按约过户登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房款和贷款支付,实际是之前赠与房屋的转化,登记于被上诉人一人名下,贷款也由被上诉人在偿还。故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双方不存在共同共有基础。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一审中一再确认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所有权确认纠纷,台湾地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存在区际司法冲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来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进而依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
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准据法的认定,S男士认为依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或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8条对涉外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据此主张适用内地法律。
C女士则主张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因双方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S男士是基于与C女士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该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S男士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上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对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的立法旨趣及内容的分析,认定涉案房屋登记为C女士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本院予以认同。S男士提及的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30-1条,其自述系对于离婚后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之规定,由于本案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S男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